顺德城市网消息 近日,顺德法院宣判我区首起“无责免赔”保险纠纷,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德金辉公司(化名)赔偿车辆损失78179元。
买了“全保”却遭拒赔 事主与保险公司对簿公堂
2010年9月18日2时88分,李先生驾驶原告金辉公司的小客车在顺德105国道由大良往中山方向行驶至顺德容桂鹿茵路口时,与唐某驾驶的泥头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先生无责任。
由于唐某是来顺德打工的司机,事故中也受了伤,肇事泥头车辆也没有购买保险。看到对方根本没有赔偿能力,而自己的车辆又已经购买了包括车辆损失赔偿的“全保”,金辉公司就自掏腰包维修了自己的小客车,但是金辉公司手持车辆全保保单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汽车损失险赔偿金时,保险公司却以金辉公司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为由拒赔。和保险公司协商不成,金辉公司只好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坏的保险赔偿责任,赔偿自己已付出的拆检维修费350元、维修费74124元、拖车费440元、评估费3265元,诉讼费877.24元,合计79056.24元。
合同相关条款被判无效 保险公司赔偿事主78179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公司与金辉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第26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李先生无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也相应的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认为车辆的评估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于必要费用,也不愿意赔偿。
对于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车辆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计算赔偿”的约定是否有效?针对这一焦点问题,顺德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保险条款第26条属于格式条款,且与《保险法》的规定相矛盾,该条款认定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事故车辆的损失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辉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8179元及诉讼费877.24元。
■法官释疑
“无责免赔”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司空见惯,而本案争议所涉及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26条即为其中一种,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即其“无责免赔”的主张是否成立?对此,该案主审法官彭法官从“法、理、情”的角度作了详细解读。
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明确提示
保险人作为提供保险条款的一方,对于免责条款依法负有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所提的“无责免赔”的依据即为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之下的第26条,该条款作为免责条款处于合同非明显位置,且被告未明示告知原告详细阅读该栏内容,故依原告的非专业的水准及认知能力,可认定被告就“无责免赔”条款未对原告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
“无责免赔”条款属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
彭法官认为,本案所争议由原告提供的“无责免赔”的保险条款属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由此,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其通过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第一款设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在客观上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依法亦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对合同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
车损险相关约定与保险法相矛盾
彭法官认为,被告车损险条款第26条的约定与保险法的规定相矛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被告车损险条款第26条约定免除了其赔偿责任,将应由被告承担的风险责任转嫁给了原告。该约定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更不利于防止道德危险的产生。如按该约定,原告的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责任越大,获得的合同利益越多,反之则获得的合同利益越少,以至于会出现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反而不能获得赔偿的不合理状况。
最后,设定“无责免赔”条款,无疑是在保护违法者的利益,即那些在驾车过程中违法违章的司机利益能得到保障,而遵章守法的司机利益却无法得到保护,这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相背离,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因此,确认“无责免赔”条款无效,符合正义这一法的基本价值,亦符合社会和谐发展的科学内涵。
综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为由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张志伟 通讯员 杨虹(编辑: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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